为我国的城市绿化提几条建议 (为我国的城市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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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国的城市绿化提几条建议
一)增加科技含量 植树种草,发展林业,必须遵循自然科学规律和社会经济规律。
首先是必须贯彻“适地适树”(树的概念既包括树种,也包括种源、类型、品种,甚至无性系)的原则。
虽然“适地适树”作为林草栽培最基本的原则几乎无人不晓,但长期以来在生产中违背这一原则的事例相当普遍。
这里既有对于树(草)种生物生态学特性和立地条件的相互关系认识不够的问题,也有片面强调人为作用即受所谓“人定胜天”思想的支配。
在只适于种植草本植物的立地种植木本植物甚至乔木,虽然前期采取了提高成活率的措施而可能取得初期效果,但不能逃脱最后的失败。
在掌握植物地带性规律的基础上研究树(草)种的适生条件和范围以取得植物与环境条件长期的协调关系是最根本的。
其次,植被的人工恢复与自然恢复相结合。
鉴于目前西北地区人为破坏植被相当严重的实际情况,必须严格制止或限制开垦、放牧、樵采,在大力开展人工造林种草的同时,充分利用自然力恢复植被。
第三,加强规划设计与科技成果的组装配套和产业化。
虽然各地都有各级规划设计,但是,有的本来就缺乏科学性,有的随着科技进步和人们对于事物认识的提高,也需要对其进行修正。
例如,立地条件类型划分、造林(种草)树(草)种的选择与配置、森林水分、水土保持、造林技术等,尚未运用到生产中去,没有转化为生产力。
因此,有关方面应组织科技人员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技成果,对其组装配套,使其转化为生产力,可以在比较短的时期内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同时,进一步加强科学研究,储备和开发新的技术,例如良种选育、林种(含乔、灌、草)结构与配置、树(草)种的生物学生态学特性与立地条件的协调、抗逆生理等方面的研究与实用技术开发。
(二)正确处理生态环境建设和群众利益的关系 生态环境建设在本质上是一项公益事业,因此,在生态环境建设中,必须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群众经济利益的关系,短期效益和长期效益的关系。
(三)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文化素质、科技知识、生态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保证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

江西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林业是生态建设的主体,又是一项重要的基础产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犤2003犦9号),加快我省林业发展,现作如下决定。
一、加快林业发展是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1.我省林业建设成效显著。
改革开放以来,省委、省政府先后组织实施了“灭荒”造林、“在山上再造一个江西”和“跨世纪绿色工程”等林业发展战略,特别是1998年以来,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启动了长江防护林工程、退耕还林工程等一批国债项目,有力地推动了我省林业的发展,实现了森林面积、蓄积量“双增长”,森林覆盖率达到59.7%,居全国前列,生态状况显著改善。
商品林业基地建设稳步推进,林业产业逐步壮大,林业经济增长较快。
林业在维护生态安全、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扩大城乡就业、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林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仍很艰巨。
我省森林资源较为丰富,但低产林、针叶林面积大,森林资源质量较低,整体生态功能脆弱;林业产业规模小,起点低,结构不合理,缺乏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林业经济实力不强;林业改革相对滞后,产权不清晰,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林区群众文化生活相对落后,林业职工和林农群众收入增长缓慢。
总之,我省林业仍然处于森林资源恢复和发展阶段,林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
3.加快林业发展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选择。
林业承担着生态建设和林产品供给的双重任务。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社会文明发展目标,必须有发达的林业作支撑。
我省山区、丘陵区面积大,林业的地位和作用尤为突出。
在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中,要赋予林业以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要赋予林业以首要地位;在山区综合开发中,要赋予林业以基础地位。
全省上下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按照“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的要求,把加快林业发展作为调整农村经济结构、解决“三农”问题、建设“三个基地、一个后花园”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不断加强生态建设的同时,利用山区特有的生态优势和资源优势,加大综合开发力度,努力培育新的农村经济增长点,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加快林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奋斗目标4.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中心,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原则,全面实施林业分类经营,努力建设比较完备的森林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林业日益增长的多种需求,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江西在中部地区崛起作出更大的贡献。
5.基本思路。
今后一个时期林业发展的基本思路是,坚持“一个提高,两个调整,三个搞活”。
即:坚定不移地把林业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提高森林资源的质量上,下大力气调整林分结构和林业产业结构,千方百计搞活用工制度、搞活森林资源、搞活经营机制。
按照这一基本思路,调整林业战略布局,将目前正在实施的各项林业工程系统整合为鄱阳湖流域生态防护林体系工程、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工程、以速生丰产用材林为主的林业产业基地工程等三项林业重点工程,其中鄱阳湖流域生态防护林体系工程,包括退耕还林工程、长江珠江防护林工程、防沙治沙工程、中德合作造林项目、绿色通道工程、平原绿化工程、小型生态公益林项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项目等。
实施重点工程带动战略,集中力量建设好上述三项林业重点工程,以此带动全省林业大发展。
6.奋斗目标。
通过实施林业分类经营,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和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用20年左右时间,在全省基本建成布局合理、结构稳定、功能齐备、管理高效的森林生态体系和规范有序、集约经营、结构合理、富有活力的林业产业体系,使我省林业在全国率先跨入可持续发展的新阶段。
力争到2010年,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62%,活立木蓄积量达到5亿立方米,森林质量明显提高,“五河”流域的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治理,重点地区的生态问题基本解决,林业经济年增长速度保持在13%以上,林业产业实力显著增强。
到2020年,全省森林覆盖率稳定在63%左右,活立木蓄积量达到7.5亿立方米,森林质量进一步提高,生态状况步入良性循环,实现山川秀美,林业经济年增长速度保持在10%以上,林业综合实力位于全国前列。
三、巩固和加强生态建设7.着力抓好重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抓住国家实施林业重点工程的有利时机,着力抓好鄱阳湖流域生态防护林体系工程的实施,采取封山育林、低产林改造、疏林补植、造林、抚育等多种途径,保护和恢复森林植被,改善鄱阳湖流域的生态状况,减少各类生态灾害。
认真实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工程,切实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8.深入开展公民义务植树运动。
认真落实《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提高适龄公民履行义务的覆盖面。
不断丰富和完善义务植树的形式,抓好义务植树基地的规划和建设,落实管护措施,提高义务植树的成效。
将公民义务植树与推进城市绿化美化有机结合起来,大力发展城市林业,精心打造一批花园城市、园林城市。
9.认真落实部门造林绿化责任制。
进一步明确部门和单位绿化的责任范围,落实分工负责制,着力抓好绿色通道工程建设。
公路部门负责对国道、省道和县、乡公路的绿化;铁路部门负责管内铁路的绿化;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绿化;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镇绿化。
高速公路的绿化要纳入工程建设范围,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施工;机关、学校、工厂、矿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各级绿化委员会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落实绿化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大力发展林业产业10.加快商品林基地建设步伐。
抓住国家加快建设以速生丰产用材林为主的林业产业基地工程的机遇,充分发挥我省的自然资源和区位优势,建设集约化经营的商品林基地,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林、优质工业原料林、名特优经济林和其他商品林,增加林产品的有效供给。
建设商品林基地要与培育龙头企业有机结合起来,龙头企业要按照产业化经营的要求,以市场为导向,组建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产业经济共同体,以带动基地建设和农民增收。
木竹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与其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
11.提升林产工业发展水平。
实施扶强限劣战略,鼓励和支持以森林资源精深加工为重点的人造板业、木竹制浆造纸业、家具制造业、林产化工业,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多次增值。
新上林产工业项目应坚持高起点、高科技、高效益、低消耗、低污染的原则,严格控制木竹粗加工项目。
对现有林产加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选择一批基础较好、带动力强的骨干企业列入各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给予重点扶持,淘汰生产工艺落后、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的小造纸、小松香、湿法纤维板、小型木材加工项目。
12.综合开发非木质森林资源。
加快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建设,依托林区特有的水文、气候和自然景观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生态旅游业。
在不破坏森林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生态公益林区进行生态旅游产业开发。
进一步拓展林业产业发展领域,充分利用山区非木质资源,发展森林食品、森林药材、苗木花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等新兴产业。
五、继续深化林业改革13.积极推进林业分类经营。
对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
公益林业按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共同建设。
凡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由政府以多种形式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建设投资,按照事权划分,分别由各级政府承担。
商品林业按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经营者自主投入、自主经营,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14.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
依法严格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已经核发林权证的,要切实维护其法律效力;权属明确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和调处,尽快核发权属证明。
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限期绿化,不得强行收回。
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
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的稳定。
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可以继续承包。
新一轮承包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农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可交回集体组织另行处置。
目前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山林,要采取租赁、承包、招标、拍卖等形式,明确经营主体,落实经营责任。
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加快推进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的转让,必须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都要坚持公开招标、民主决策,引入竞争机制,增加转让的透明度,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
属于个人或外商等非公有制所有的林木,流转时可由双方自行商定价格,自行转让。
认真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各项服务工作,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5.加快推进国有场圃改革。
按照林业分类经营的要求,逐步将国有林场分别界定为生态公益型林场和商品经营型林场,并对其内部结构和运营机制作相应调整。
生态公益型林场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要任务,按从事公益事业单位管理,所需资金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承担。
采取国家收购、资源置换等形式,使非国有公益林向生态型国有林场集中。
商品经营型林场和国有苗圃实行企业化管理,按市场机制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比照地方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加快国有场圃改制步伐,妥善分流现有职工,逐步建立以劳动合同制为基本形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和以按劳分配为主、各种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收入分配制度,搞活经营机制,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效益。
16.进一步加大森工企业改革力度。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采取靠大联优、兼并重组、整体或分块出售、先租后售等方式,吸引各类资本参与森工企业改制,发展股份制和民营经济,增强企业活力。
对资不抵债的特困企业,条件成熟后依法实施破产;对企业现有职工,采取退养、协保、安置补偿等形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六、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17.全方位扩大林业开放。
鼓励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等一切非公有制投资主体单独或合伙参与林业经营。
尤其要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努力扩大林业利用外资规模,鼓励外商投资成片开发荒山荒坡,建立商品林基地,发展林产品加工业。
积极开展林业对外合作与交流,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林业发展。
18.拓宽非公有制林业发展领域。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可通过改制形式流转给个人经营,也可采取承包、拍卖、租赁等方式面向社会招标经营。
公益林经营也可以引进民营机制,实行公有民营。
各项林业重点工程建设,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鼓励非公有制投资主体通过招标承包等形式参与建设。
19.加强对非公有制林业的指导和服务。
全面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在项目准入、资金扶持、税费和资源利用政策等方面,给予各种所有制林业经营主体平等待遇,为非公有制林业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加大非公有制林业的信贷扶持力度,放宽贷款条件,扩大面向林农的小额贷款和联保贷款,允许以林木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积极引导和扶持各种专业合作组织,为非公有制林业提供科技、产品营销等社会化服务,培育、规范林产品和林业生产要素市场,依法规范和搞活林产品流通,禁止对木竹和其他林产品实行地方保护和限价经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加强对林业专业户的技术培训,提升非公有制林业的发展水平。
七、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林业政策20.加大林业建设的财政支持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拨给。
取消现行的森工行业管理费,各级森工行业管理部门的事业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加大对公益林业建设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确保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等经费纳入各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
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业产业化等财政支农资金,在投资渠道和管理原则不变的前提下,要统筹安排,向林业建设倾斜。
国家林业重点工程中,国家规定地方应配套的,各级政府必须按要求予以解决。
对各种社会造林,各地应视财力给予适当补助。
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地方公益林的建设和管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资金规模。
21.完善和落实林业税费政策。
各类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生产林木种子和苗木,以及从事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0年以后新建的商品林基地,育林基金由经营者自提自用,专项用于基地建设。
取消林业保护建设费、自然保护区管理费,取缔乡镇管理费等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减轻林业经营者负担。
严禁以各种名义平调、挤占、挪用林业专项资金。
22.调整林木采伐利用政策。
对人工用材林,经营者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其采伐限额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森林采伐量制定。
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用材林年采伐限额本年结余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个体造林1000亩、企业造林2万亩以上的,可根据需要申请实行林木采伐计划单列。
人工用材林抚育间伐生产的木材,胸径小于10厘米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对人工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其采伐限额不足的,从省预留限额中解决或向国家申请解决。
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经营者要求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其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毛竹林的采伐,按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执行,不再下达年度生产计划。
八、实施科教兴林战略23.加强林业应用技术的研究。
按照“产、学、研”结合的原则,加强林业基础和应用技术研究,提高林业科技创新能力。
尤其要加强现有林业实用技术的组装配套,加大对林木良种培育、造林经营模式、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等实用技术的研究,积极开展森林认证工作,建立健全林业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推进林业标准化工作。
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提高林业生产的良种使用率。
24.抓好林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加大林业科技推广的资金投入,进一步完善林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选择一批先进实用林业科技成果进行重点推广。
实施林业科技帮扶工程,大力推进林农技术员“绿色证书”工程,着力培养和扶持一批林业开发大户。
抓好林业科技试点示范工作,建立一批高标准的林业科技示范园区和科技示范点,以点带面,推动科教兴林工作不断深入。
25.充分调动林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根据林业建设需要,加强各类林业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建设,抓好林业人才培养工作。
鼓励各类林业科技人员以创办科技型企业、建立科技示范点、开展科技承包和技术咨询服务等方式参与林业建设。
凡申请离岗从事林业开发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3年内保留身份,期满后可办理辞职手续,也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各级政府都要设立林业科技发展基金,重点支持林业科研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新技术推广应用、林业标准化建设,并对在这些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坚持依法治林26.加快林业地方性法规立法步伐。
抓紧制定生态公益林保护、湿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商品林经营管理、森林资源转让、林地登记管理等地方性法规、规章,并根据林业发展的新形势,对现有林业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进行修订和完善。
进一步加强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森林的责任意识,为林业发展执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7.加大林业执法力度。
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理顺执法管理体制。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最基层的林业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社会服务等职能和作用;加快木材检查站的标准化建设,强化木材流通管理;完善森林公安双重领导和内部管理体制,加强森林公安派出所规范化建设;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外来有害生物的传入。
积极开展林业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整合林业行政执法力量,形成执法合力。
加强林业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坚持持证上岗,全面推行林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充实执法监督力量,改善执法监督条件,强化执法队伍的监督管理。
适时开展“严打”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切实贯彻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立商品林基地。
十、切实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28.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林业工作。
加快林业发展,事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
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林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
要根据加快林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各级政府的林业行政机构建设,完善林业管理体系,强化林业管理职能。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工作,支持林业发展。
29.认真落实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政府对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林业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主要责任人。
对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执行。
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林业厅共同制定。
30.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林业工作。
加快林业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必须坚持“全社会办林业”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林业宣传和生态道德教育工作,普及林业和生态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安全意识。
中小学教育要充实林业和生态建设的相关内容。
新闻媒体要将林业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通过多形式、多层次的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林业的良好氛围。
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和民兵、青年、学生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要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各界力量投身林业建设事业,形成全社会办林业的格局。
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来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计划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
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
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文章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为我国的林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明确了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与措施,通过实施严格的采伐限额制度和对非法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严厉打击等措施来确保我国生态环境的改善和林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为我国的林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明确了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原则,通过立法手段促进植树造林活动的开展与生态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强调了依法治林的重要性以及加强科技在提升林木培育效率中的作用等关键内容值得肯定和支持实施的相关政策法规措施有助于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并维护生态平衡及生物多样性安全的重要任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