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古树有什么规定 (国家对古树有什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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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古树有什么规定
国家针对于古树的保护,制定了《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具体如下: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城〔2000〕192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条例条款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北京市特制定此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为二级古树。
名木则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
北京市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并对管护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
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其管护责任按相关规定承担。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变更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时,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时,应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后处理。
禁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包括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等。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应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在城乡建设详细规划中,应在古树群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时,应采取避让保护措施,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迁移古树名木需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移植许可证,移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违反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可处以罚款。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不按要求治理、复壮的,可处以罚款。
损害古树名木,应向所有者赔偿损失。
砍伐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扩展资料《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北京市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古都风貌,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共有27条,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的法律法规
古树名木是林木资源中的瑰宝,是活的文物,也是自然界和前人留给我们的珍贵遗产,具有十分重要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
在这里给大家普及一下古树名木保护法律知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十条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
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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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章详细介绍了关于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内容全面且详实,对于了解国家及地方对古树的保护措施非常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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