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协作社法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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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协作社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立和注销第三章 成员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五章 财务治理第六章 成立遣散第七章 搀扶政策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条为了允许、疏导农民专业协作社的开展,规范农民专业协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包全农民专业协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成农业和乡村经济的开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是在乡村家庭承包运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消费运营者或许同类农业消费运营服务的提供者、应用者,被迫联结、独裁治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协作社以其成员为关键服务对象,提供农业消费资料的购置,农产品的开售、加工、运输、储备以及与农业消费运营无关的技术、消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遵照下列准则: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追求整体成员的独特利益;入社被迫、退社自在;成员位置对等,实行独裁治理;盈余关键依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协作社的买卖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协作社依照本法注销,取得法人资历。
农民专业协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度财政间接贴补、他人捐献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余资产所构成的财富,享有占有、经常使用和奖励的权益,并以上述财富对债务承当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协作社承当责任。
第六条国度包全农民专业协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协作社从事消费运营活动,应当恪违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私德、商业品德,老实守信。
第八条国度经过财政允许、税收活动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搀扶以及产业政策疏导等措施,促成农民专业协作社的开展。
国度激励和允许社会各方面力气为农民专业协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余无关部门及无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则,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协作社的树立和开展给予指点、搀扶和服务。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具有下列条件:有五名以上合乎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则的成员;有合乎本法规则的章程;有合乎本法规则的组织机构;有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称号和章程确定的住所;有合乎章程规则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召开由整体设立人参与的设立大会。
设立时被迫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经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整体设立人分歧经过;选举发生理事长、理事、口头监事或许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余严重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协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称号和住所;业务范畴;成员资历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成员的权益和工作;组织机构及其发生方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财务治理和盈余调配、盈余解决;章程修正程序;遣散事由和清算方法;通告事项及颁布方式;须要规则的其余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放开设立注销:注销放开书;整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整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实;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住所经常使用证实;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其余文件。
注销机关应当自受理注销放开之日起二十日内操持终了,向合乎注销条件的放开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协作社法定注销事项变卦的,应当放开变卦注销。
农民专业协作社注销方法由国务院规则。
操持注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才干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协作社业务间接无关的消费运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许社聚集团,能够应用农民专业协作社提供的服务,抵赖并遵守农民专业协作社章程,实行章程规则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协作社的成员。
然而,具有治理公同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添加农民专业协作社。
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注销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协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许社聚集团成员;成员总数超越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聚集团成员不得超越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益:参与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章程规则对本社实行独裁治理;应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消费运营设备;依照章程规则或许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许成员代表大会记载、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章程规则的其余权益。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许与本社买卖量(额)较大的成员依照章程规则,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
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越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度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承当下列工作:口头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依照章程规则向本社出资;依照章程规则与本社启动买卖;依照章程规则承当盈余;章程规则的其余工作。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许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许社聚集团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退社成员的成员资历自财务年度终了时中断。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历中断前与农民专业协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实行;章程另有规则或许与本社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历中断的,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依照章程规则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历中断前的可调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则向其返还。
资历中断的成员应当依照章程规则分摊资历中断前本社的盈余及债务。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大会由整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势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修正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口头监事或许监事会成员;选择严重财富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消费运营活动中的其余严重事项;同意年度业务报告、盈余调配打算、盈余解决打算;对兼并、分立、遣散、清算作出决议;选择聘用运营治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历和任期;听取理事长或许理事会对于成员变化状况的报告;章程规则的其余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召开成员大会,缺席人数应当到达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许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经过;作出修正章程或许兼并、分立、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经过。
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性,会议的招集由章程规则。
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暂时成员大会: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口头监事或许监事会提议;章程规则的其余情景。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超越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则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依照章程规则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局部或许所有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协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
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协作社可以设口头监事或许监事会。
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专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口头监事或许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当选举发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则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担任。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协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选择作成会议记载,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载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协作社的理事长或许理事会可以依照成员大会的选择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许理事可以专任经理。
经理依照章程规则或许理事会的选择,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依照章程规则和理事长或许理事会授权,担任详细消费运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协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治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强占、挪用或许私分本社资产;违犯章程规则或许未经成员大会赞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许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接受他人与本社买卖的佣金归为己有;从事侵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余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治理人员违犯前款规则所得的支出,应当归本社一切;给本社形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抵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协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专任业务性质相反的其余农民专业协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口头与农民专业协作社业务无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协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许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度无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农民专业协作社财务会计制度。
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的财务会计制度启动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协作社的理事长或许理事会应当依照章程规则,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调配打算、盈余解决打算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协作社与其成员的买卖、与应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买卖,应当区分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可以依照章程规则或许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
公积金用于补偿盈余、扩展消费运营或许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依照章程规则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关键记载下列内容: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买卖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补偿盈余、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协作社的可调配盈余。
可调配盈余依照下列规则返还或许调配给成员,详细调配方法依照章程规则或许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按成员与本社的买卖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调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按前项规则返还后的残余局部,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度财政间接贴补和他人捐献构成的财富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调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口头监事或许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协作社,由口头监事或许监事会担任对本社的财务启动外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启动审计。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兼并,应当自兼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
兼并各方的债务、债务应当由兼并后存续或许新设的组织承袭。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分立,其财富作相应的宰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当连带责任。
然而,在分立前与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定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因下列要素遣散:章程规则的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遣散;因兼并或许分立须要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要素遣散的,应当在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局遣散清算。
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放开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放开,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收农民专业协作社,担任解决与清算无关未了却业务,清算财富和债务、债务,调配清偿债务后的残余财富,代表农民专业协作社介入诉讼、仲裁或许其余法律程序,并在清算完结时操持注销注销。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和债务人,并于六十日外在报纸上通告。
债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通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务。
假设在规则时期内所有成员、债务人均已收到通知,罢黜清算组的通告工作。
债务人申报债务,应当说明债务的无关事项,并提供证实资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务启动注销。
在申报债务时期,清算组不得对债务人启动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要素遣散,或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放开时,不能操持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担任制订包含清偿农民专业协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余各项债务,以及调配残余财富在内的清共打算,经成员大会经过或许放开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协作社的财富无余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放开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协作社接受国度财政间接贴补构成的财富,在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调配残余资产调配给成员,处购置法由国务院规则。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实行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许严重差错给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及债务人形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抵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协作社破产实用企业破产法的无关规则。
然而,破产财富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出现买卖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四十九条国度允许开展农业和乡村经济的树立名目,可以委托和布置有条件的无关农民专业协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中央财政应当区分布置资金,允许农民专业协作社展开消息、培训、农产质量量规范与认证、农业消费基础设备树立、市场营销和技术推行等服务。
对民族地域、遥远地域和贫穷地域的农民专业协作社和消费国度与社会急需的关键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协作社给予优先搀扶。
第五十一条国度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农民专业协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允许。
详细允许政策由国务院规则。
国度激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方式,为农民专业协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协作社享用国度规则的对农业消费、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余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活动。
允许农民专业协作社开展的其余税收活动政策,由国务院规则。
第五十三条强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许以其余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协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富,合法干预农民专业协作社及其成员的消费运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协作社及其成员分摊,强制农民专业协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形成农民专业协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清查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向注销机关提供虚伪注销资料或许采取其余欺诈手腕取得注销的,由注销机关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撤销注销。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协作社在依法向无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资料中,作虚伪记载或许瞒哄关键理想的,依法清查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农民专业协作社设立与注销的法律规则是什么?
农民专业协作社是同类农产品消费运营者或许同类农业消费运营服务的提供者、应用者,经过被迫、独裁治理的方式组成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树立在乡村家庭承包运营的基础之上,开展乡村专业协作社,是国度允许和包全农业体系的关键路径。
我国法律也对农民专业协作社的设立和注销制订了关系的法律规则。
农民专业协作社是同类农产品消费运营者或许同类农业消费运营服务的提供者、应用者,经过被迫、独裁治理的方式组成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是树立在乡村家庭承包运营的基础之上,开展乡村专业协作社,是国度允许和包全农业体系的关键路径。
我国法律也对农民专业协作社的设立和注销制订了关系的法律规则。
第二章 设立和注销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合乎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则的成员;(二)有合乎本法规则的章程;(三)有合乎本法规则的组织机构;(四)有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称号和章程确定的住所;(五)有合乎章程规则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常识产权、土地运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富,以及章程规则的其余方式作价出资;然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则不得作为出资的财富除外。
农民专业协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许其余成员的债务,充抵出资;不得以交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许其余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协作社,应当召开由整体设立人参与的设立大会。
设立时被迫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经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整体设立人分歧经过;(二)选举发生理事长、理事、口头监事或许监事会成员;(三)审议其余严重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协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称号和住所;(二)业务范畴;(三)成员资历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益和工作;(五)组织机构及其发生方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承袭、担保;(七)财务治理和盈余调配、盈余解决;(八)章程修正程序;(九)遣散事由和清算方法;(十)通告事项及颁布方式;(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畴;(十二)须要载明的其余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协作社法第一章 总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协作社法第一章 总则
本法旨在允许和疏导农民专业协作社的肥壮开展,经过明白规范其组织和行为,包全协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推进农业和乡村经济的兴盛。
第一条明白规则了立法的目标。
第二条定义了农民专业协作社的性质,它是乡村家庭承包运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消费者或服务提供者、经常使用者被迫联结、独裁治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协作社的关键服务对象是其成员,提供农业消费资料洽购、农产品开售、加工、运输、贮存及农业技术、消息等服务。
第三条列出了协作社运营的基本准则,如以农民为主体、服务成员、入社自在、独裁治理、盈余返还等,保证一切成员权益对等。
第四条强调农民专业协作社需依法注销,取得法人资历,对其财富享有占有、经常使用和奖励权,并以其财富承当债务责任。
成员的责任以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
第六条明白规则,国度将包全协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干预。
第七条要求协作社在运营活动中必定恪违法律、商业品德,老实守信。
第八条和第九条区分论述了国度经过财政允许、税收活动、金融搀扶、科技人才允许以及产业政策疏导等手腕促成协作社开展,并激励社会各方面力气提供允许。
各级政府也应给予协作社树立和开展必要的指点、搀扶和服务。
为了允许、疏导农民专业协作社的开展,规范农民专业协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包全农民专业协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成农业和乡村经济的开展,制订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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