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什么 (动物防疫法实施条例)

畜牧业知识 2025-01-17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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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什么

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终于出台了,这是广大畜牧兽医工作者期盼已久的一件大事,新的《动物防疫法》各项法律条款规定较为全面,符合实际,对于依法防疫,促进畜牧业发展和保护人类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来看看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什么吧?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控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预警分析、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疫情调查监测与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协助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疫情报告工作,协助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可根据需要配备村动物防疫员协助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观察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规定制订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订相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制订实施方案,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机制,做好动物疫情预警;可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订动物疫病免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订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信息,按照职能分工开展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基层动物防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义务,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测。

种畜禽场、奶牛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生产经营和疫病预防、检疫检测、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定期体检。

第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六条 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集中处理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资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鼓励推广使用环保、高效、低耗能的设备及新工艺。

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运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中转场所、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配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其场所内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向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报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信息。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处理,并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处理费用。

不具备无害化集中处理条件的,农村散养户应当在动物防疫人员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弃置的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划分的责任区,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收集、清理,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负责收运、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在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第二十一条 对在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屠宰、经营、加工、隔离、中转、运输的动物和加工、经营、中转、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检疫收费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时,应当规范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

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厂(场)按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进入屠宰厂(场)的动物进行入场验收并建立台账,无畜禽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入场;(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处理;(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三)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加施畜禽标识的;(四)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检疫申报点应当对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进行查验;符合规定的,货主对运输工具消毒后,加盖监督印章方可进入。

指定通道由省兽医主管部门科学规划。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公布指定通道并设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

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条 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车辆通过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承运人应当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或者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凭与具备诊疗条件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并在规定的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第三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遗(丢)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是指病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经检测有害物质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种或者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者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动物饲养场包括动物中转、寄养、交易市场等临时饲养场所。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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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是什么 (动物防疫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

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2条规定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的总体框架风险评估: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这是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的基础。

技术规范: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强制免疫措施强制免疫: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免疫计划: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动物疫情监测监测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实施可追溯管理: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法律目的和应用主要目的: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

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旨在通过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的制定、强制免疫措施的实施以及动物疫情的监测等手段,全面加强动物防疫工作,以保障养殖业的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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