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益林是否允许开采 (国家公益林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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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益林是否允许开采
2013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以林资发〔2013〕71号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该《办法》分总则、保护管理、经营管理、监测与检查、资源档案、责任追究、附则7章35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
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
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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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途径:积极鼓励与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密切的利用方式,如科学考察、定位观察、试验研究、科普教育、种质标本采集、生态旅游、物种与遗传基因保存和自然遗产留存等。
有条件地允许利用林下多种资源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严格控制对公益林的采伐更新,严格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抚育和改造活动。
对公益林的利用以及公益林区进行的工程建设,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同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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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作业规程1 分类:默认栏目2006.3.2 08:36 作者:lvyb | 评论:1 | 阅读:4237 1、范围本标准主要规定了森林采伐机构及人员能力、采伐类型划分、采伐规划设计、采伐作业准备、林木采伐作业、森林更新、伐后检查验收等技术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森林采伐作业。
3、术语和定义3.1森林采伐:对森林和林木所进行的根据生产需要和树木的生长特性,将森林中的林木伐倒和集运出伐区,并清理和恢复森林的一项经营活动。
3.2伐区:同一年度内用相同采伐类型进行采伐作业的、在地域上相连的森林地段,是森林采伐作业设计、施工、管理与监督的基本单位。
3.3缓冲区:为保护作业区域内溪流、湖泊、湿地的水环境或在周边划定的不应采伐、机械进入或经营作业而保留的森林地段。
3.4限伐区:按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只应进行抚育、改造、更新等非商业性采伐活动的森林地域。
3.5禁伐区:按国家、地方政府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进行任何采伐活动的森林地域。
3.6禁伐林:要求实行长期或定期全面封禁管护的森林,包括生态地位极端重要或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以及分布在规定不能进行采伐作业的其它地域内的森林。
3.7树木标记:对伐区采伐对象木或者在采伐作业过程中需要特别保护或保留的树木作上记号,以利于在采伐时识别。
标记的方法遵循树木标记手册。
3.8主伐:为获取木材而对用材林中成熟林和过熟林分所进行的采伐作业。
3.9皆伐:将伐区上的林木一次全部伐除或几乎伐除的主伐方式。
在皆伐迹地上的更新方式多采用人工更新,形成的新林一般为同龄林。
3.10择伐:在一定地段上,每隔一定时期,单株或群状地采伐达到一定径级或具有一定特征的成熟林木的主伐方式。
3.11渐伐:在较长时间内(通常为一个龄级),分数次将成熟林分逐渐伐除的主伐方式。
实践中往往分二次、三次或四次,典型的四次渐伐包括预备伐、下种伐、受光伐和后伐。
3.12数量成熟:树木或林分的材积平均生长量达到最大值时的状态。
3.13经济成熟:树木或林分生长到经济收益最高时的状态。
3.14工艺成熟:树木或林分在生长过程中,目的材种平均生长量最大时的状态。
3.15主伐年龄:经营单位内对成熟林进行正常主伐时的最低年龄。
又称伐期龄。
更详细看这里: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 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量、各林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以及各林种蓄积量为依据,分解下达采伐限额指标。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和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八条 商品材实行生产计划管理。
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但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拨每个县商品材的出县运输总量。
禁止超计划生产商品材。
第三章 采伐管理第九条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
第十条 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原因受损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除需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实施皆伐作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证发放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由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将采伐作业设计和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国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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