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养殖场规章制度 (生猪养殖场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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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场规章制度
你可以参考下这份:猪肉安全生产管理操作指南一、养殖场生产环境 养殖场应建在水源保护区、交通要道、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禁养区域以外。
生产和建筑布局应符合相关工艺要求,有防疫隔离设施,生产区、生活区、缓冲区。
空气质量和水质量应符合养殖业环境质量要求。
即符合GB/T.2-2001《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畜禽产地环境评价要求》、农业部NY/T388-1999《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和NY5027-2001《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等标准的规定。
二、养殖场生产工艺和养殖规模 养殖场应具有合理的生产工艺、先进的养殖技术,符合养殖品种的规模化、专业化生产流程,按照全进全出等合理的饲养工艺进行生产;应养殖符合市场需求、生产性能优良的品种;自留种苗要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要求。
记录和技术资料齐全。
符合农业部NY/T5033-2001《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标准的规定。
三、养殖场规章制度 养殖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同时,应建立、建全相应的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并张榜明示,各项生产指标与岗位责任制明确。
整个生产过程应严格遵守养殖技术规范。
所有记录档案保存完整,并应尽可能长期保存,最少应在清群后仍保存2年。
四、投入品使用规范 (一)饲料及原料:饲料及原料应符合营养指标和卫生指标要求。
执行标准GB-2001《饲料卫生标准》、NY5032-2001《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
所使用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必须是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的新饲料添加剂品种,并由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具有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牧发[2001]20号通知”)和无公害养殖对药物使用的要求。
按国家要求增加或减少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品种,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
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用于疫病治疗和防治,要严格遵循兽药使用规范;不得添加国家严禁使用的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
(二)药物的使用:对动物疾病进行预防、治疗、诊断所用兽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兽药质量标准》、《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和《饲料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规范》的相关规定。
所用兽药必须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或者具有进口兽药许可证的供应商,所用兽药的标签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购进的兽药必须来自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药物的使用严格遵循NY5030-2001《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准则》规定的药品名录、制剂、用法与用量、休药期,禁止使用未经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和违禁药品。
五、饲养管理规范 饲养过程中应按GB8474《猪的饲养标准》和NY/T5033-2001《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等标准进行管理。
饲养人员应定期应进行健康检查,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饲养工作。
技术人员应有专业学历证明或经过职业培训,并取得绿色证书后方可上岗。
饲喂应按养殖技术规范进行,每次饲料添加量要适当,防止饲料污染。
根据饲养工艺进行转群,做好生产计划安排,创造适宜养殖的生产环境,认真做好日常生产记录。
六、防疫检疫规范 养殖场应建立、建全严格的防疫管理制度。
定期做好养殖场所、环境和生产用具的消毒工作;实施动物免疫登记证制度,对国家和北京市兽医管理部门确定的必须免疫的动物疫病严格按免疫程序实施免疫;积极配合动物疫病检测机构对疫病进行检测和监督。
确保全年无一、二类传染病发生。
(一)防疫:对人流、物流进出消毒;内、外环境进行消毒;销售和外购动物隔离检疫;动物疫病定期检测净化,及时进行疫情报告、疫情处理、疫情发布等工作。
(二)卫生消毒:选择对人和动物安全、没有残留毒性、对设备没有破坏、消毒效果好、不会在体内产生有害积累的消毒剂进行消毒,重点做好动物养殖场所、环境、生产用具的消毒工作。
(三)疫病的预防接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动物检疫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动物防疫性预防接种。
按国家确定的必须免疫的动物疫病,实施计划免疫。
依据当地疫病流行和受威胁情况,对计划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进行免疫。
疫苗来源于具有动物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
加强疫苗的管理和保存。
疫病的预防接种按免疫程序进行,实施动物免疫登记制度,做好登记记录。
(四)寄生虫控制:选择的驱虫药应具有高效、安全、广谱的特点,符合无公害养殖兽药使用准则规定的药品,按驱虫程序进行驱虫,作好驱虫记录。
(五)动物疫病监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要求,制定疫病监测方案。
对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实施常规监测,依据疫病流行和受威胁情况对其他疫病进行监测。
要积极配合动物疫病检测机构对疫病进行检测和监督。
(六)疫病控制和扑灭:发生疫情或疑似发生疫情,兽医和防疫员应及时诊断,并向当地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疫情。
确诊发生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必须扑灭的传染病时,应配合当地兽医管理部门,实施严格的隔离、扑杀、封锁。
发生国家或地方控制需净化的疫病时,应对动物群体实施清群和净化。
发生疫病的养殖单位,应按国家要求进行消毒,对病死或淘汰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应符合DB11/154《猪肉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并通过生产环境、疫病、药残全过程的检测和监测,取得绿色或安全食用农产品认证。
第二部分 屠宰厂有关要求 一、总平面布置和环境卫生 (一)屠宰厂应建在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地表水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源防护区、畜牧场和其他有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500米以上。
并位于居民区主要季风下风处和水源的下游。
(二)屠宰厂周围应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GB5749-199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并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及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和场所。
(三)屠宰厂应划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
生产区必须单独设置活猪、废弃物、产品和人员出的出入口,且产品与活猪、废弃物在厂内不得公用一个通道。
(四)生产区各车间的布局与设施必须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
必须遵循健康猪和疑病猪严格隔离的原则。
原料、半成品、产品等加工应避免迂回运输,防止交叉污染。
(五)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检疫设施。
(六)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建立健全消毒制度。
(七)厂区的路面、场地应平整无积水。
主要道路及场地宜采用混凝土或沥青铺设。
(八)活猪进厂应设置与门同宽、长3m、深0.1m~0.15m,且能排放消毒液的车轮消毒池。
急宰间、不可食用肉处理间及隔离间的出入口处应设置便于手推车出入的消毒池。
(九)厂区内的室外厕所均应采用水冲式的,且有防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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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奶牛场的管理制度
奶牛场的操作规范是牧场生产正规化的重要保证,是达到生产程序化、工作制度的主要约束形式,是落实安全生产和科学饲养管理的具体措施。
各种规范要结合奶牛场的实际,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来综合形成制度。
对于制度中的难点和热点,要统一认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
在制定规范时,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由少到多,由简到繁,并随生产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
奶牛场的主要操作规程有:(1)泌乳牛饲养工的操作规程。
包括饲喂方式;用具清洁处理方法;干乳方法;干乳牛的饲养;奶牛活动区的清理;奶牛的调教和刨刷。
(2)后备牛饲养工的操作规程。
包括犊牛的护理;哺喂乳汁、补饲、断奶;育成牛的饲喂管理;牛舍的清扫和日常管理措施。
(3)产房饲养工的操作规程。
包括干乳牛的饲养及产前产后护理;新生牛的饲养;产房消毒;犊牛的接生及护理;哺喂初乳及常乳的方法,牛房清扫,牛床垫料的添加等。
(4)挤奶工的操作规程。
包括异常奶的鉴定及处理;挤奶的全部操作及清洗;一般乳腺的处理;挤奶机简单故障的排除。
(5)饲料工的操作规程。
其中应含饲料加工的要求;饲料初步质检;分发、运送饲料的办法;饲料保管、交接、使用的方法。
(6)防疫卫生的操作规程。
包括消毒液的选定、配制;外来人员、牛舍及场内的消毒方法;死亡牛的处理、患流行病牛及传染病牛的处理;有疫情时的消毒。
(7)机修工的操作规程。
场内电器、机器及其他设备的保养和维修;安全防护的实施及改进。
对各项操作内容要根据本场劳动生产力、条件、设备和生产计划要求等制定,并配备相应的表格记载。
为保证这些规程的实施,要建立汇报、检查、监督、处罚等制度,以促使各项工作操作到位。
潍坊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维护海洋生态安全,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和协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需政府投入的海洋牧场建设资金和相关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牧场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牧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牧场海域内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科技、审批服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警、消防、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新闻媒体的联系和互动,宣传胶东经济圈各设区的市关于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政策措施,推广工作经验,营造合作共赢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本市海洋牧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海洋发展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海洋牧场规划中的位置、面积、布局、功能等内容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牧场规划,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九条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科学布局、优化结构、完善功能的原则。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养殖水域滩涂、海上交通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发展、港口、水利、海岛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和依据;(二)海域范围和功能区划;(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四)人工鱼礁建设的技术要求;(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长效投入机制,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对海洋牧场建设予以重点倾斜,支持海洋牧场做大做强。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对新创建的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创建主体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由财政资金或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
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但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未使用的年限和海域的实际情况等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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