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修订-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2019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本文目录导航: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
规划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控制指标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
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的专业规划,应当在该专业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的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两套坐标系统应当逐步实现统一。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要求。
(一)紫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八条 城市设计贯穿城乡规划各阶段。
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
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第九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建设世界文化名城为目标,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经济社会,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执行修建绿色建筑的政策法规。
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必须增加的建筑面积,符合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
具体认定办法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018年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2018年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类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除依照本条例外,还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民俗民间传统文化、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与城市新区开发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
结合,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分层次保护。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与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政策、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保护类建筑等工作。
国土房管、建设、园林、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或者资助等形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与奖励)本市支持对古建设计、修缮、施工、复制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培养,扶持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创新。
第七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八条(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规划,包括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性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实施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规划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实施性保护规划以及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北京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地位;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保障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保护规划的基本内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规范、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原则,确定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保持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风貌的要求规定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制定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规定保证规划实施的具体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调整)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的设置)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建筑,其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开工。
第十四条(不符合保护规划建筑的处理)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所在保护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十五条(人口疏解政策)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制定鼓励和引导政策,逐步降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居住人口密度。
第十六条(外迁、腾退)保护规划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住户,应当依法外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单位和住户;
(二)为引入市政基础设施或者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三)恢复建筑物原用途需要迁出的单位和住户;
(四)按照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国有保护类建筑,必须采用腾退方式保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腾退。
第三章旧城的保护
第十七条(范围)旧城,是指北京城市中明清时期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第十八条(旧城保护原则)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维护旧城格局、风貌的完整、协调和统一。
对在旧城区内进行的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规模和开发强度,科学处理旧城保护与旧城有机更新的关系。
第十九条(旧城中轴线保护)严格保护旧城由传统中轴线形成的建设格局和风貌,严格控制传统中轴线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和形态。
第二十条(皇城的规划保护)皇城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的规划布局和建筑风貌。
第二十一条(旧城的城廓保护)旧城城廓应当保持由护城河、旧城城墙遗址、城楼、箭楼、角楼等所构成的凸字形轮廓。
第二十二条(城市景观线保护)银锭观山、(钟)鼓楼至德胜门、(钟)鼓楼至北海白塔、景山至(钟)鼓楼、景山至北海(白塔)、景山经故宫和前门至永定门及正阳门城楼、箭楼至天坛祈年殿7条城市景观线的规划保护,应当控制景观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建筑的高度,禁止插建高层建筑。
第二十三条(对景建筑)对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应当控制其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
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的具体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市规划、园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范围,对历史河湖水系进行整治、恢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路网保护与建设)在旧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改造、建设和修缮活动,不得破坏旧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棋盘式街巷胡同格局,不得扩展街巷、胡同。
规划、建设主要城市道路,应当避让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建筑高度、风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旧城内进行建设,不得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
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外的危旧房改造管理)对旧城内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对旧城风貌、格局影响的评估报告;其建设不得破坏原有城市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八条(传统地名保护)本市严格保护传统地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旧城传统建筑、胡同、街道、区域的历史名称。
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概念)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具有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及其他历史地段。
第三十条(认定程序)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整体保护的实
际需要。
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范围的确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分类保护)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类建筑、改善类建筑,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定分类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内的建设规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并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形态、色彩等进行建设;
(二)按照北京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需要,采取北京传统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统筹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章保护类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概念)保护类建筑,是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
第三十五条(认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传统文化、纪念历史事件等需要,可以自行确定保护类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标志牌、记录档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保护类建筑进行建筑测绘,建立保护类建筑的记录档案。
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设立保护标志牌,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十七条(保护要求)保护类建筑不得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保护类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保护类建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保护类建筑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修缮)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
修缮标准由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
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修缮程序和要求)在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第四十条(相关建设工程的审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建保护类建筑的;
(四)不执行本条例,或者未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筑重置价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措施不相适应,以及已被新的法规、规章或其他政策措施所代替的48件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予以废止。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7件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宣布失效。
三、对1993年至2001年底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明令废止的13件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统一公布。
附件一:^^成都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目录(48件)--------------------------------------------|序号|文件名称|发布机关及文(字)号|说明||--|-----------|------------|--------------|||转发《国务院关于工人,||其制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1 |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市人民委员会|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已被|||实施细则(草案)》的|市人委[58]人干字第04号|2001年国务院令第 319号明令|||通知||废止||--|-----------|------------|--------------|||转发《国务院关于留学生||其制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留学生||2 |回国分配工作以后在见习|市人民委员会市人委|回国分配工作以后在见习期间工|||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的|市秘[58] 051号|资待遇的规定》已被2001年国务|||通知||院令第 319号明令废止||--|-----------|------------|--------------|||成都市商用度量衡器管理|市政府办公厅|已被1996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3 |||《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办法|成办发[1980]13号|代替||--|-----------|------------|--------------|||市政府转发市计委、经||其制定依据国务院《工程技术干||4 |委、建委关于《工程技术|市政府成府发[1980]48号|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已被2001|||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年国务院令第 319号明令废止|||的通知||||--|-----------|------------|--------------|||市政府关于社队企业有关||其制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展社||5 ||市政府成府发[1981]58号|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问题的补充规定||案)》已被2001年国务院令第|||||319号明令废止 ||--|-----------|------------|--------------|||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其制定依据已被1988年国务院制||6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市政府成府发[1983]13号|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例》的通知||等代替||--|-----------|------------|--------------|||||已被1997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7 |成都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1983年 5月 1日发布||||||《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已被2001年市政府制定的《成都||8 |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市政
文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