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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知识 2025-02-07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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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2、《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3、《企业能耗计量与测试导则》 4、《节能监测技术通则》 5、《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6、《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7、《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8、《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法律法规文件目录序号 文件名称 页数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594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775 内部审计基本准则 1196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1837 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18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09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12法律法规文件目录序号 文件名称 页数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 -1996)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卫生标准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32法律法规文件目录序号 文件名称 页数35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704 列表:文件文号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国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11-29 1976-05-06 2 国际公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11-29 1975-06-19 3 国际公约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1985-03-22 4 国际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1972-11-23 1986-03-12 5 国际公约 北京宣言 1991-06-19 1991-06-19 6 国际公约 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 1969-11-29 1969-11-29 7 国际公约 二十一世纪议程(摘录) 1992-04-03 8 国际公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2001-05-23 2001-05-23 9 国际公约 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定 1993-12-15 10 国际公约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1991-06-23 1991-06-23 11 国际公约 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 1994-04-15 12 国际公约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1982-03-12 1992-07-31 13 国际公约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7-09-16 1992-08-20 14 国际公约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 1962-12-14 1962-12-14 15 国际公约 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 1954-05-21 1954-05-21 16 国际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1989-03-22 17 国际公约 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1992-06-14 18 国际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全体委员提出的决定草案 1997-12-10 19 国际公约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 20 国际公约 内罗毕宣言 1982-05-18 21 国际公约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72-05-09 22 国际公约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971-12-18 1978-10-16 23 国际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宣言) 2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06-29 2002-11-01 2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12-29 1989-04-01 2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 2002-12-31 2003-3-1 2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02-22 1993-09-01 2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90-04-01 2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04-29 2000-09-01 3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6-05-12 1994-07-01 3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8-01-01 32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8-31 2002-1-1 33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12-29 1998-03-01 3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06-28 2003-10-01 3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修正) 3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12-29 2005-04-01 3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5-1-1 3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10-27 2002-01-01 3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1989-12-26 4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10-28 2003-09-01 4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1997-03-01 42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99-10-31 2000-07-01 43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6-07-01 4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12-29 1998-05-01 4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11-01 1998-03-01 4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77-11-01 1998-01-01 4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06-29 2002-06-29 4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6-08-29 4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07-05 1995-01-01 5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08-29 1996-10-01 5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06-29 2003-01-01 52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 1984-09-20 1985-01-01 53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08-31 1995-01-01 5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10-30 1995-10-30 5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01-21 1988-07-01 5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06-29 1991-06-29 5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修订 1984-05-11 1984-11-01 5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12-08 1984-01-01 5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次修正) 2004-08-28 2004-08-28 6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 1982-12-04 1982-12-04 6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10-29 1997-01-01 62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04-29 1998-09-01 63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1997-03-14 1997-10-01 6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03-17 1996-10-01 6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04-29 1999-10-1 6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4-4 1990-10-1 6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12-03 2004-07-01 6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正) 2004-08-28 2004-08-28 6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 2000-10-31 2000-10-31 7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10-27 2002-05-01 7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06-26 1998-06-26 72 国家法规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73 国家法规 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1989-06-16 74 国家法规 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 1999-01-01 75 国家法规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987-09-10 1987-09-10 76 国家法规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04-10 1990-04-10 77 国家法规 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999-05-28 78 国家法规 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3-01-13 79 国家法规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1995-08-07 1995-09-01 80 国家法规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07-16 1987-07-16 81 国家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 1994-07-19 1994-10-01 82 国家法规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0-09-01 83 国家法规 1998年1月30日国务院国函[1998]137号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12-20 1989-01-01 84 国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 城市绿化条例 1992-06-22 1992-08-01 85 国家法规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4-05-20 1994-05-20 86 国家法规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0-05-29 87 国家法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3-08-10 1993-09-01 88 国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06-28 1992-08-01 89 国家法规 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07-13 90 国家法规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04-11-11 2004-11-15 91 国家法规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2001-02-22 2001-02-22 92 国家法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03-01 93 国家法规 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1991-06-24 1991-06-24 94 国家法规 国务院令235号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7-11-17 1998-01-01 95 国家法规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97-12-24 1998-03-01 96 国家法规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1991-01-23 1991-03-01 97 国家法规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1990-05-28 1990-05-28 98 国家法规 国务院令44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10-24 1989-10-24 99 国家法规 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3-10-09 100 国家法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96-03-01 1996-04-01 101 国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9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1994-11-14 1995-01-01 102 国家法规 国家质检总局令19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2-03-27 2002-06-01 103 国家法规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1999-12-24 104 国家法规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1997-01-01 105 国家法规 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0-08-01 106 国家法规 关于发布《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的通知 2000-12-08 107 国家法规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9-7-12修订 1996-07-26 1996-08-01 108 国家法规 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2001-03-30 109 国家法规 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1984-06-10 1984-06-10 110 国家法规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10月8日发布 计价格[1999]1556号 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1999-10-08 199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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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律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199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文物园林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文物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地处城市、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

古树名木生存地所有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

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街巷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从绿化费中解决。

第七条 对第三条(一)、(二)、(三)项所列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

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六)未经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

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城建)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城建、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予以注销。

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保护,应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

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再划红线和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

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必须精心操作,保证质量。

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在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六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已造成损伤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不同的损失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并按赔偿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六)对擅自砍伐、随意移植、故意破坏致死古树名木的处以—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市容园林局

2018年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2018年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全文)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类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除依照本条例外,还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的民俗民间传统文化、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原则)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与城市新区开发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

结合,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分层次保护。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与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政策、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保护类建筑等工作。

国土房管、建设、园林、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或者资助等形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与奖励)本市支持对古建设计、修缮、施工、复制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培养,扶持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创新。

第七条(社会监督和奖励)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八条(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规划,包括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性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实施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重大影响的规划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实施性保护规划以及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北京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和历史文化名城的地位;以人为本,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保障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保护规划的基本内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规范、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原则,确定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保持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风貌的要求规定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制定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规定保证规划实施的具体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调整)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的设置)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建筑,其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开工。

第十四条(不符合保护规划建筑的处理)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所在保护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组织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十五条(人口疏解政策)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制定鼓励和引导政策,逐步降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居住人口密度。

第十六条(外迁、腾退)保护规划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住户,应当依法外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单位和住户;

(二)为引入市政基础设施或者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三)恢复建筑物原用途需要迁出的单位和住户;

(四)按照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国有保护类建筑,必须采用腾退方式保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腾退。

第三章旧城的保护

第十七条(范围)旧城,是指北京城市中明清时期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第十八条(旧城保护原则)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维护旧城格局、风貌的完整、协调和统一。

对在旧城区内进行的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规模和开发强度,科学处理旧城保护与旧城有机更新的关系。

第十九条(旧城中轴线保护)严格保护旧城由传统中轴线形成的建设格局和风貌,严格控制传统中轴线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和形态。

第二十条(皇城的规划保护)皇城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的规划布局和建筑风貌。

第二十一条(旧城的城廓保护)旧城城廓应当保持由护城河、旧城城墙遗址、城楼、箭楼、角楼等所构成的凸字形轮廓。

第二十二条(城市景观线保护)银锭观山、(钟)鼓楼至德胜门、(钟)鼓楼至北海白塔、景山至(钟)鼓楼、景山至北海(白塔)、景山经故宫和前门至永定门及正阳门城楼、箭楼至天坛祈年殿7条城市景观线的规划保护,应当控制景观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建筑的高度,禁止插建高层建筑。

第二十三条(对景建筑)对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应当控制其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

历史形成的对景建筑的具体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市规划、园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河湖水系的保护范围,对历史河湖水系进行整治、恢复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路网保护与建设)在旧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改造、建设和修缮活动,不得破坏旧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棋盘式街巷胡同格局,不得扩展街巷、胡同。

规划、建设主要城市道路,应当避让历史文化保护区、不可移动文物和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建筑高度、风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旧城内进行建设,不得超过保护规划规定的建筑高度;建筑的形态与色彩,应当符合建筑风貌保护标准的要求。

建筑风貌保护的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外的危旧房改造管理)对旧城内历史文化保护区外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对旧城风貌、格局影响的评估报告;其建设不得破坏原有城市格局和风貌。

第二十八条(传统地名保护)本市严格保护传统地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旧城传统建筑、胡同、街道、区域的历史名称。

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概念)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具有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及其他历史地段。

第三十条(认定程序)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整体保护的实

际需要。

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范围的确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一条(分类保护)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类建筑、改善类建筑,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定分类保护。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内的建设规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并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高度、形态、色彩等进行建设;

(二)按照北京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需要,采取北京传统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统筹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章保护类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概念)保护类建筑,是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

第三十五条(认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传统文化、纪念历史事件等需要,可以自行确定保护类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标志牌、记录档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保护类建筑进行建筑测绘,建立保护类建筑的记录档案。

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设立保护标志牌,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十七条(保护要求)保护类建筑不得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保护类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保护类建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十八条(保护类建筑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修缮)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

修缮标准由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县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

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修缮程序和要求)在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第四十条(相关建设工程的审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涉及认定挂牌保护的四合院及近现代建筑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依法负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建保护类建筑的;

(四)不执行本条例,或者未按照本条例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筑重置价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监察组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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