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伐作业设计技术规程 (采伐作业设计规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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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作业设计技术规程
法律分析:根据国家森林法以及有关林木采伐更新的规定、技术规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技术规范。
一、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必须严格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设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职称,对伐区调查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工作由采伐销售分公司委托,生产技术部林调队承担,林调队队长负责技术监督、指导以及林调报告的审核、林调队内部复核,林调核查组负责核查。
设计人员必须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职称。
二、伐区调查(一)采伐面积采伐小班应当四至界线、权属清楚,面积测量误差5%。
(1)地形图勾绘:采用1:1万或1:2.5万地形图对坡目测勾绘,适用于地势较高、地物明显、易判图的地段。
(2)GPS定位测量:GPS进行周界绕测,适用于周界通行条件好地块(如平原地带。
(二)样地设置样地设置一般采用角规样点法。
对于林相整齐的人工林或带林可设置样行,样行长度根据株行距确定;对于林分稀疏、林相复杂、呈带状分布或面积0.3公顷以下的小班不宜采用样地调查,要进行全林每木检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林木采伐技术规程主要包括采伐准备、采伐方式选择、采伐作业实施以及采伐后处理等环节。
在采伐准备阶段,需要对采伐区域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评估,确定采伐的范围、目标和计划。
这包括对林木种类、年龄、生长状况以及地形地貌等因素的综合分析,以确保采伐活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采伐方式的选择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常见的采伐方式包括择伐、皆伐和渐伐等。
择伐是选择性地砍伐部分林木,以保留优质林木和促进森林更新;皆伐是将采伐区域内的林木全部砍伐,适用于需要彻底改变森林结构或用地性质的情况;渐伐则是分阶段逐渐砍伐,以保持森林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在采伐作业实施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
同时,要采用合适的采伐工具和机械,提高采伐效率和质量。
采伐过程中还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对周围植被和水源造成破坏。
采伐后的处理工作同样重要,包括对采伐剩余物的清理和利用、采伐迹地的恢复和更新等。
采伐剩余物可以进行加工利用或作为生物质能源,以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采伐迹地的恢复和更新则旨在促进森林生态系统的快速恢复和可持续发展。
总的来说,林木采伐技术规程是一套科学、系统的操作流程,旨在确保林木采伐活动的合规性、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通过遵循这些规程,可以有效地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森林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 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量、各林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以及各林种蓄积量为依据,分解下达采伐限额指标。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和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八条 商品材实行生产计划管理。
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但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拨每个县商品材的出县运输总量。
禁止超计划生产商品材。
第三章 采伐管理第九条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
第十条 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原因受损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除需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实施皆伐作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证发放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由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
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将采伐作业设计和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国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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