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主伐的选择 (森林主伐更新强调了什么和什么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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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主伐的选择
中国地大物博,地形多样,森林类型丰富,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各不相同,因此在森林主伐方法上呈现多样性。
1973年农林部颁布的《森林采伐更新规程》明确了四种主伐方法:采育择伐、经营择伐、二次渐伐和小面积皆伐。
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推荐的主伐方式如下:1. 大兴安岭林区:该区域地形相对平缓,树种较为单一,主要树种包括兴安落叶松、樟子松和白桦等。
由于这些树种的种子小且容易随风散布,因此适合采用带状或小块状皆伐,这有助于取得良好的更新效果。
在那些具有生态保护意义或更新困难的地区,采用渐伐或择伐方式会更为有效。
2. 小兴安岭、长白山林区:这些山林区的坡度不大,以阔叶红松林为主,林分结构较为复杂。
红松是一种耐阴且种子较大的树种,不易随风散布,同时易受到鸟鼠等害虫的侵害,因此皆伐后的林地不易自然更新,采用人工更新效果更佳。
3. 西北林区:除了阿尔泰山、天山和祁连山分布有少量的天然原始林外,其他地区多为荒漠戈壁、草原或疏树草原。
在干旱的西北地区,森林对于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防止不合理采伐和放牧导致的森林破坏、雪线上升和农业生态条件恶化等问题再次发生,建议靠近盆地、草原边缘的防护林以及亚高山森林采用择伐或渐伐,而用材林则适宜小面积的带状或块状皆伐。
4. 西南高山林区:该区域山势高大,海拔多在2000至4000米之间,峡谷深邃,坡度陡峭,土层较厚。
主要森林类型包括冷杉、云杉、铁杉、华山松、红杉、云南松以及部分阔叶树。
这些森林大多位于大江大河的上游,对于涵养水源、防止冲刷、改善下游农业生态条件和保护水利工程等扮演着重要角色。
对于防护作用显著的森林,建议划为禁伐区,仅进行卫生伐或经营择伐;而对于地势相对平缓的林分,可实施渐伐或小块状皆伐。
5. 南方林区:这一区域大多为低中山地,树种繁多,自然条件优越,雨量充沛,热量充足,林木生长快速,是重要的用材林基地。
对于人工种植的杉木林,推荐采用小块状皆伐;对于毛竹林,适宜单株择伐;而对于一般异龄天然混交林或纯林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森林,则建议采用择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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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作业规程1 分类:默认栏目2006.3.2 08:36 作者:lvyb | 评论:1 | 阅读:4237 1、范围本标准主要规定了森林采伐机构及人员能力、采伐类型划分、采伐规划设计、采伐作业准备、林木采伐作业、森林更新、伐后检查验收等技术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森林采伐作业。
3、术语和定义3.1森林采伐:对森林和林木所进行的根据生产需要和树木的生长特性,将森林中的林木伐倒和集运出伐区,并清理和恢复森林的一项经营活动。
3.2伐区:同一年度内用相同采伐类型进行采伐作业的、在地域上相连的森林地段,是森林采伐作业设计、施工、管理与监督的基本单位。
3.3缓冲区:为保护作业区域内溪流、湖泊、湿地的水环境或在周边划定的不应采伐、机械进入或经营作业而保留的森林地段。
3.4限伐区:按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只应进行抚育、改造、更新等非商业性采伐活动的森林地域。
3.5禁伐区:按国家、地方政府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进行任何采伐活动的森林地域。
3.6禁伐林:要求实行长期或定期全面封禁管护的森林,包括生态地位极端重要或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以及分布在规定不能进行采伐作业的其它地域内的森林。
3.7树木标记:对伐区采伐对象木或者在采伐作业过程中需要特别保护或保留的树木作上记号,以利于在采伐时识别。
标记的方法遵循树木标记手册。
3.8主伐:为获取木材而对用材林中成熟林和过熟林分所进行的采伐作业。
3.9皆伐:将伐区上的林木一次全部伐除或几乎伐除的主伐方式。
在皆伐迹地上的更新方式多采用人工更新,形成的新林一般为同龄林。
3.10择伐:在一定地段上,每隔一定时期,单株或群状地采伐达到一定径级或具有一定特征的成熟林木的主伐方式。
3.11渐伐:在较长时间内(通常为一个龄级),分数次将成熟林分逐渐伐除的主伐方式。
实践中往往分二次、三次或四次,典型的四次渐伐包括预备伐、下种伐、受光伐和后伐。
3.12数量成熟:树木或林分的材积平均生长量达到最大值时的状态。
3.13经济成熟:树木或林分生长到经济收益最高时的状态。
3.14工艺成熟:树木或林分在生长过程中,目的材种平均生长量最大时的状态。
3.15主伐年龄:经营单位内对成熟林进行正常主伐时的最低年龄。
又称伐期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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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
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
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
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
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
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
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0.5以上。
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
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
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20公顷。
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
对保留的林带、林块,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
皆伐后依靠天然更新的,每公顷应当保留适当数量的单株或者群状母树。
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应当实行渐伐。
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期。
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小,林内幼苗、幼树株数已经达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50%;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大,林内幼苗、幼树株数达不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三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毛竹林采伐后每公顷应当保留的健壮母竹,不得少于2000株。
第九条 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50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林。
(二)大江、大河两岸150米以内,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两岸50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三)铁路两侧各100米、公路干线两侧各50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150米至200米以内的森林。
(五)生长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
第十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更新采伐技术规程,由林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育;低产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体办法按照林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采伐的林木。
(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
(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保留树木。
依靠天然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四)采伐的木材长度2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8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伐根高度不得超过10厘米。
(五)伐区内的采伐剩余物和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的原则下,采取保留、利用、火烧、堆集或者截短散铺方法清理。
(六)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伐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3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3000株或者幼苗不少于6000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
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
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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